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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作者:财务处     发布时间:2023-11-02     点击数:6067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财发〔2006〕72号

各地(市)财政局、区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06101 

 

 

 

 

 

 

 

 

 


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三)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对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中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的登记、界定和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监督管理与责任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我区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五)负责对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和管理;

(七)指导、监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界定、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得可行性论证、编制购置计划、测算购置经费及资产购置审核、报批等工作;

(五)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转让、损失、报废等资产处置的审核、转报等工作;

(六)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核、报批及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验收入库、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账、卡管理,建立健全账、卡、实物相符的固定资产台账;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申报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按标准配备;没有配备标准的,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财政部门对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对跨地区、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属于新增资产的,需说明新增资产的理由。

2、属于更新资产的,应提交已报废资产的有关资料和批准文件。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项目,可以列入单位年度部门决算。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资产购置的品种、数量和价值等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务部门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加强对单位专利权、专有技术、科研成果、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提供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人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等取得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核销,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和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资产的处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单位价值在5万元及以上资产(包括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大批同类物资,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5万元及以上的)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审批;5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财政备案。

各地(市)、县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资产的处置审批限额,由各地(市)财政局在自治区规定审批限额内,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处置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三)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结果核准备案证明;

(四)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意见;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变卖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财政部门作为资产处置批复的依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资产配置的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六章  资产产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管理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门核发。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等;

(四)其他。

第三十七条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单位间由于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  我区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办法,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撤销、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合并、分立、撤销、清算;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主管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合并、划转,置换;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发生的资产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发生的资产评估费用,按照下列情况区别办理:

(一)属于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情形中一、二、三、五、七事项的,其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二)属于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情形中四、六事项的,其评估费用由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以及自治区和本部门、单位工作需要确定开展。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确需开展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决算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状况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的资产统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时,应做到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一)不如实填报资产报表,隐瞒资产真实情况的;

(二)购置资产不履行有关手续及不经政府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资产或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担保的;

(四)放松对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监管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自治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101日起施行。此前我区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藏财企字〔2002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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