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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4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作者:财务处     发布时间:2020-12-14     点击数:26762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1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昆
  2020年12月3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强化财政票据管理,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章章名中的“印制”修改为“监(印)制”。

  二、将第二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简称”修改为“统称”,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该条第一项第二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部”。

  十二、删去第十一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该条中的“防伪专用品”。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中的“财政票据”修改为“纸质票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财政票据”修改为“纸质票据”。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中的“复核”修改为“复审复核”。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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