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安全生产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以及事故隐患等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予以单列,并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件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以及满足安全施工进度需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先期拨付计划;
(三)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相关资料;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变动方案,并依据变动方案,对原有的施工图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施工图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新审查,未经重新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变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和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就设计文件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完成技术交底。
设计单位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其工作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负责。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或者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直至合格。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项目负责人依法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气)焊工和油漆工应当在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序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依法需要论证、审查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现场的道路平整、硬化、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安排人员住宿。
施工单位设置的生活区应当达到消防以及其他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指定专人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安装完成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上报。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中各方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从事勘察活动、其提供的勘察资料和文件不真实、准确,不能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的;
(二)设计单位未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并完成技术交底的;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未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不配合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未提出防范、补救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或者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作业的、电(气)焊工和油漆工未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未立即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或者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尽职免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抢险救灾和农牧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